針對死刑釋憲案,憲法法庭今天(20日)下午宣判,殺人罪、強制性交殺人罪、強盜殺人罪、擄人勒贖殺人罪以死刑為最重本刑合憲,但限縮適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降低行為辨識能力或辯護能力者不得判處死刑,同時也強化程序保障,相關案件須強制辯護及行言詞辯論,且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須達一致決才能判處死刑。
王信福等37名死囚認為死刑違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比例原則,因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在今天下午3時作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根據判決主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關於犯第221條、222條妨害性自主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是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但判決主文也指出,上述案件的嫌犯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第三審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且應經言詞辯論才得諭知死刑,而在各級法院審理時,法官也應達一致決才能判處死刑,由於目前刑事訴訟法沒有上述相關規定,違反憲法保障的生命權、被告在訴訟上的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關機關應自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修正相關規定,且強制辯護制度、言詞辯論及各級法庭採一致決的部分自判決宣示日起便適用。
另外,上述案件被告於行為時若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辨識行為能力者,不得科處死刑;因上述案件被判死刑者,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情形,至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亦不得科處死刑,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2年內修正相關規定,且在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均不得科處死刑。
至於199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348條第1項(非現行法)有關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者處唯一死刑的部分,大法官認為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